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中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祥平与张洪源、肖同容、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007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平,张洪源,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肖同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曾祥平,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张洪源(又名张宏亮、张洪亮),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洪源的委托代理人邱泽荣,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隆昌县人。被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地址:资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董事长。被告张洪源、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隆昌县人。被告肖同容,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曾祥平诉被告张洪源、肖同容、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霖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平,被告张洪源、政霖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同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平诉称,原告曾祥平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洪源、肖同容认识。二被告因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被告协商,原告借款3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洪源、政霖铸业公司辩称,被告张洪源因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但是,现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肖同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平与被告张洪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洪源在经营政霖铸业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祥平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被告张洪源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曾祥平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源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一张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洪源为借款人,该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法。被告张洪源为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应由被告张洪源承担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同容、政霖铸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显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祥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曾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代理审判员  段 强人民陪审员  何姗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