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正义与刀红剑、刀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义,刀红剑,刀某,阮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2号原告:徐正义,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景洪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章清,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系徐正义儿子),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景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红剑,男,1980年5月2日生,傣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现在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刀某(系刀红剑父亲),男,1945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法定代理人:阮某(系刀红剑母亲),女,1947年7月9日生,傣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被告:刀某(系刀红剑父亲),男,1945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被告:阮某(系刀红剑母亲),女,1947年7月9日生,傣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正义诉被告刀红剑、刀某、阮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卢章清、徐伟,被告刀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义诉称: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刀红剑在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刀应发家院场,用菜刀将正在院场玩扑克的田正明砍伤,之后又砍刘琼头部,原告见状上前劝阻,被告就用菜刀朝原告的头部及身上连砍数刀。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在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镇沅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刀红剑经司法精神鉴定,诊断为脑膜炎后综合症,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责任能力。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镇刑强制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强制医疗。综上所述,原告的损伤和各种直接损失是由于被告刀红剑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刀某、阮某负有法定监护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97.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其中医疗费2351.36元(不含原告在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护理费29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3971.5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伙食费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3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被被告刀红剑用刀砍伤是事实,被告也不愿意这样的事情发生,事情来的太突然,现在被告刀红剑已经被强制医疗,他没有财产。作为刀红剑的父母,也实在拿不出钱来赔偿了。案发时间是在2014年1月25日,被告刀红剑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是2014年5月27日,也就是说案发时被告刀红剑的父母是不知道其患有××的,所以被告刀红剑的父母没有监护责任,不应当成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些是不合理的,原告是来自四川的农村人,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徐正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强制医疗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刀红剑伤害原告,原告没有过错及被告刀红剑被强制医疗、被告刀红剑的监护人为被告刀某和阮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刀红剑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第三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为18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居住证二份,欲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在城市居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镇沅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第六组证据为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停发工资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刘存英需要扶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日期有涂改过的痕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用于治疗原告高血压病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是原告的女儿,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针对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刀红剑为无责任能力人的鉴定结果通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在此之前被告刀某、阮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发前被告刀某、阮某已经明知被告刀红剑为××患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正义提交的强制医疗决定书、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镇沅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证,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汇总清单,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之妻需要扶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以此推定案发前被告刀某、阮某对被告刀红剑的精神状态不知情,故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刀红剑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同一村民小组刀应发家院场,将正在玩扑克牌的田应发的面部及右手砍伤,接着又将刘琼的头部砍伤,正在电视房看电视的原告徐正义见状上前劝阻,被告刀红剑又将原告徐正义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徐正义到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徐正义的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达十级,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事情发生后,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镇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并赔偿现金10000.00元。被告刀红剑经司法精神鉴定,其疾病诊断为脑炎后综合征,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无责任能力人。被告刀某、阮某是被告刀红剑的监护人,在2014年1月25日前就明确知道被告刀红剑的精神状态不似正常人,并明确知道被告刀红剑发病时的状况。另查明被告刀红剑无财产。原告徐正义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情发生时已经在景洪市居住一年以上。现原告徐正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97.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其中医疗费2351.36元(不含原告在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护理费29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3971.5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伙食费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3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刀红剑对原告徐正义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徐正义有权请求被告刀红剑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但本案被告刀红剑经司法精神鉴定,为无责任能力人,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刀某、阮某承担。本案被告刀红剑的监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不存在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情形。本案被告刀红剑无财产,故侵权责任由被告刀某、阮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本院只予支持7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工作的种类以及收入状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情发生时在景洪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原告徐正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计算年限,因原告在其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予计算18年。结合本案实际,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将依法列为本案原告徐正义的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2351.36元、护理费29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营养期30日,每日3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24.80元(23236.00元×18年×0.1),以上费用共计50553.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刀某、阮某赔偿原告徐正义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0553.69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4055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正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0元,减半收取306.00元,由被告刀红剑、刀某、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泓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