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布和朝鲁诉于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朝鲁,于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布和朝鲁,男,蒙古族,铁路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委托代理人哈斯呼,女,蒙古族,教师,现住址同上。被告于立芬,女,汉族,邮政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原告布和朝鲁与被告于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朝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于立芬的丈夫李志国(已故)向我借款12000元,定于2015年1月6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李志国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现李志国已经去世,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于立芬的丈夫李志国(已故)向我借款12000元(含十个月的利息2000元),约定2015年1月6日还款。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志国与于立芬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志国已经去世,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立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于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立芬与李志国(已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于立芬的丈夫李志国向原告布和朝鲁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月6日还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期间十个月的利息2000元计入借款总额中,并由李志国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国生前向原告布和朝鲁借款的事实存在,并有李志国为原告布和朝鲁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借款人李志国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是李志国与被告于立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又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立芬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立芬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布和朝鲁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