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振宇、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振宇,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车练君,林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封刀岭社区开元东路65号筑梦佳园2栋117、118、119号。法定代表人曾玉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英杰,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振宇。被告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4栋202室。法定代表人张献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村(印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林海滨。被告车练君。被告林轩(系车练君的儿子)。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邑公司)与被告曾振宇、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轩公司)、车练君、林轩及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斐、龙英杰,被告曾振宇、凯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轩公司、车练君、林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邑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林邑公司与曾振宇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曾振宇向林邑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的8月22日至10月21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未还款额的15‰,曾振宇还需支付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140000元。同日,美轩公司和林海滨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凯程公司将其所有纸品为曾振宇提供质押担保。其后,林邑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但借款期满后,曾振宇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且林海滨于2014年6月去世,至2014年7月21日止,曾振宇尚欠林邑公司借款本金1236518元、利息55643元和违约金55643元,现林邑公司要求:1、由曾振宇向林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36518元和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息55643元、违约金55643元,后段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2、凯程公司和美轩公司对曾振宇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且林邑公司有权就凯程公司的质押物优先受偿;3、由林海滨的遗产继承人车练君、林轩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曾振宇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振宇辩称,林邑公司诉称的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至2014年4月21日止,曾振宇已归还借款本金763482元、利息219259元和逾期违约金159258元,并支付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140000元,林邑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的收取不合理。被告凯程公司辩称,凯程公司愿意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美轩公司、车练君、林轩未作答辩。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述称,林邑公司本案质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办理了登记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曾振宇与林邑公司签署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曾振宇向林邑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的8月22日至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如曾振宇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月未还款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还需承担林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于当日签署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曾振宇需向林邑公司支付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140000元。其后,林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至2014年4月21日止,曾振宇只归还了借款本金763482元、利息219259元和逾期违约金159258元,并支付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140000元。当日,林邑公司与美轩公司、林海滨签订了《保证合同》,林海滨还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美轩公司、林海滨承诺为曾振宇本案的借款向林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林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林邑公司与凯程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还与凯程公司、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捷公司)、美轩公司签订了《质押物监管合同》。各方在《质押物监管合同》中约定,凯程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43000000元的纸品为本案曾振宇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交付豪捷公司监管之日,视为质押物交付给林邑公司占有之日,监管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保证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当日,林邑公司、凯程公司和豪捷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了清点,并将质押物交由豪捷公司进行了监管,作为《质押物监管合同》附件的《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核库明细表》(以下简称《核库明细表》)中,质押物的金额为6406623.3元。林邑公司与凯程公司向本院共同陈述,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限届满后,该批质押物继续处于质押监管状态,直至2014年4月份质押物所存放的仓库因凯程公司其他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另,凯程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凯程公司提供价值57500000元的纸品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4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该抵押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凯程公司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债权实现费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凯程公司价值57500000元的抵押纸品行使优先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曾振宇系张献芝的女婿,张献芝系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滨系美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车练君系其配偶,林轩系其儿子,林海滨于2014年6月去世。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林邑公司委托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的肖斐律师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林邑公司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质押物监管合同》、《核库明细表》、《纸品质押及质押物监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凭证、诉讼代理费发票、照片、还款明细表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林邑公司与曾振宇、凯程公司、美轩公司、林海滨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质押物监管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二、曾振宇逾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振宇应向林邑公司归还剩余本金1236518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曾振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本院认为,在同时约定有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两项主张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本案借款性质为短期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未还款金额的15‰,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本院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未还款项的3.66‰(5.6%÷12×4-15‰),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曾振宇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及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无需折抵。林邑公司要求曾振宇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林邑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约定,亦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曾振宇应向林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6518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还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66‰为标准承担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林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三、林邑公司有权就本案借款对凯程公司的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林邑公司与凯程公司之间《保证合同》、《质押物监管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陈述,林邑公司与凯程公司之间成立为本案借款设立质押担保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本案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付方式为质押监管,质权人虽未直接占有质押物,但能通过监管人取得质押物的控制权并间接占有,此方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能产生交付的法律效果,故林邑公司自质押物交由豪捷公司监管后,即取得质押物的质权。《质押物监管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价值和作为其附件使用的《核库明细表》中载明的质押物价值不符,本院认为,质押物应具体明确,实际质押物应以《核库明细表》中载明的6406623.3元纸品为准。《质押物监管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林邑公司与出质人凯程公司均认同质押物继续处于出质状态,林邑公司未丧失质权,此系双方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若曾振宇未履行还款义务,林邑公司有权就曾振宇应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实现费用在凯程公司质押的价值6406623.3元的纸品中优先受偿。但本案质押权的行使对象,若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立的抵押权的行使对象一致,则林邑公司的质权不得对抗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四、美轩公司应对曾振宇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林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美轩公司系曾振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林邑公司本项诉求,应予以支持。五、车练君和林轩应在继承林海滨的遗产限额内对曾振宇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林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海滨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已去世,但其遗产仍应用于清偿其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债务,清偿债务限额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车练君和林轩作为林海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应在其继承林海滨的遗产限额内,向林邑公司清偿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518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振宇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66‰的标准向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限被告曾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振宇本案应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于本案《质押物监管合同》附件《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核库明细表》中载明的价值人民币6406623.3元的纸品对被告曾振宇本案应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曾振宇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该纸品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所有,但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质权的行使,不得对抗(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立的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六、被告车练君、林轩在继承担保人林海滨的遗产限额内对被告曾振宇本案应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车练君、林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振宇进行追偿;八、驳回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0元,由被告曾振宇、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车练君、林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彪人民陪审员 陈佳人民陪审员 龙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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