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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同时因被告不顾家,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自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多年,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