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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张某。被告:邓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了解不深,被告于2009年8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无果,现原告感到身心俱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邓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便离开原告家,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交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刘家南田村村委会及彭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半个月就离开原告家,至今已五年多,没有音信。双方的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提供了村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婚后半个多月离开原告家,至今已五年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夫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