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事业编制工人,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代理检察员武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9月30日7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政府北侧居民楼后,驾驶辽D035**号轻型自卸货车准备上班,在倒车过程中,将后方行人即被害人张某撞倒,致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人民政府北侧居民楼后面,驾驶辽D035**号轻型自卸货车准备上班,在倒车过程中因未查明后方情况,将后方行人被害人张某(盲人)撞倒,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庄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投案材料说明、被告人庄某驾驶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庄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行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