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1钱淑芳与宁夏天能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淑芳;宁夏天能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淑芳,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委托代理人赵光绪,系吴忠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能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188号。负责人罗炜,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钱淑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能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被上诉人宁夏天能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峰、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淑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钱淑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淑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