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红芳与李慧芳、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芳,李慧芳,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红芳。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委托代理人:李佳萍。被告:李慧芳。被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吴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陈红芳与被告李慧芳、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斯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李慧芳和被告以斯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司法鉴定,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芳诉称:2012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慧芳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蝶庄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芳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两次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慧芳仅支付了17000元。被告李慧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以斯帖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慧芳和以斯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266.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李慧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李慧芳是被告以斯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慧芳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5000元,现金支付了原告2000元,另支付了原告926元的抢救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斯帖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无偿出借浙d×××××轿车给被告李慧芳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4213元应予扣除;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慧芳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蝶庄门口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芳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7498.9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48.3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红芳在2012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红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红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以斯帖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慧芳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15000元,已由原告陈红芳领取。另被告李慧芳支付了原告陈红芳2926元。原告陈红芳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陈红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村委证明,被告李慧芳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条、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陈红芳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7496.9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4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421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80天为宜,标准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本院认定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其合理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陈红芳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9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75702元;(5)误工费19769.40元;(6)护理费6589.8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59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芳117461.20元,不足的19136.97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慧芳、以斯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9136.97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陈红芳承担直接赔付19136.97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659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46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36.97元,合计136598.17元,因被告李慧芳已支付给原告陈红芳1792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18672.17元支付给原告陈红芳,其余17926元支付给被告李慧芳,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陈红芳负担14元,由被告李慧芳负担1339元,被告李慧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