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靳某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朱湾镇朱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靳某离家出走。上述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不归,感情确已破裂。经做原告和好撤诉工作未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朝船与被告靳某离婚;二、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