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善胜与张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善胜,张斌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宋善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泰丰胜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宋善胜与被告张斌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善胜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鲁E3M8**桑塔纳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因被告欠他人债务于2012年7月违反租赁合同私自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拖欠租赁费用。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将鲁E3M8**车辆返还给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斌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宋善胜与被告张斌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鲁E3M8**桑塔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交车日为2012年4月5日,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担保,否则出租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012年7月份,被告因拖欠债务将涉案车辆抵押于牟鹏处。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日租金100元,只主张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租金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善胜的陈述及原告宋善胜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牟鹏的证明、保险单、证人王建国出庭作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善胜与被告张斌斌双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从牟鹏出具的说明、证人王建国的证言,结合原告宋善胜的陈述,被告张斌斌于2012年7月份将其所承租的鲁E3M8**桑塔纳轿车抵押于牟鹏处,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的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原告宋善胜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斌斌的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日租金100元系口头约定,只主张两年的租金73000元,理由正当,故原告宋善胜要求被告张斌斌返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善胜与被告张斌斌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善胜鲁E3M8**桑塔纳轿车一辆;三、被告张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善胜租金7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