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汉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汉河机械有限公司,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青岛汉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秋,职务执行董事长。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革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汉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汉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15元,减半收取5457.5元及保全费4520元,共计997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