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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沈行蛟、赵梅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刘克稳。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沈行蛟。被告赵梅芳。委托代理人沈行蛟。被告沈毅俊。委托代理人沈行蛟。原告刘斌诉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稳、XXX,被告沈行蛟并代理赵梅芳、沈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4年被告入住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内的马桶和台盆做了移位,并私自安装了污水管道。2010年9月起,原告客卫生间多处漏水,期间,双方在居委会、物业多次协调均未果。因被告客卫生间多处漏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修复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地坪的漏水点;修复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因渗漏水而造成的顶面开裂;赔偿原告客卫生间洗浴缸、马桶、移门、镜灯、天花板及龙骨板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680.4元。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辩称:被告于2004年入住,装修房屋时没有将马桶和台盆移位,也没有私自安装污水管道。2010年9月起原告确实反映客卫生间漏水,物业也曾经通过地面积水、停水和排除法等方法进行检测,但均没有找到漏水点。2011年5月,物业召集双方开了调解会,当时查了原告的屋顶,确实有漏水,但始终未找到漏水点。根据相关规定,住户在正常情况使用下发生漏水,建筑商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另原告客卫生间漏水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其中原告擅自锯断了下水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分别为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X室房屋产权人。现原告以自2010年9月起,被告客卫生间多处漏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渗水原因进行检测,结论为:1、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部分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XXXX室客卫防水措施失效,生活用水通过排水管道与楼板交界间隙向楼下渗漏所致。2、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受潮损坏现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3、修缮建议:(1)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卫生间淋浴房及洁具拆除,铲除露面地砖面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及墙面下部瓷砖,安装淋浴房挡水坎,重做找平层待干燥后涂刷专用防水层(挡水坎侧面及顶部均要涂刷,防水层应在四周墙面上翻一定高度),门坎处做好挡水措施,然后恢复原装修,安装淋浴房及卫生洁具。(2)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平顶修粉涂料;移门顶部铝合金型材拆换;扣板吊顶拆换;吸顶灯调换;浴缸表面清洗。(3)修缮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修复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地坪的漏水点,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修复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因渗漏水而造成的顶面和墙面的损坏部位,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移门顶部铝合金型材拆换;扣板吊顶拆换;吸顶灯调换;浴缸表面清洗,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则认为漏水原因还存有异议,对检测结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洁具及灯具等购物发票、关于“瑞嘉苑”5号XXXX室反映北面卫生间顶部漏水的检查结果及建议和处理意见、瑞康居委会调解情况记录、照片、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70号)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检测结论,原告的XXXX室客卫平顶渗漏水部位主要分布在楼上XXXX室客卫排水管道与楼板交界处,说明XXXX室客卫防水层已经失效,生活用水(主要是淋浴用水)积聚在卫生间找平层内,再通过排水管道与楼板交界间隙向楼下XXXX室渗漏。被告理应排除妨碍并予以修复。虽然被告对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70号)做出的检测结论不予认可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并接受合理限制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修复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地坪的漏水点;【详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70号)】二、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修复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因渗漏水而造成的顶面和墙面的损坏部位;【详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70号)】三、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卫生间移门顶部铝合金型材拆换;扣板吊顶拆换;吸顶灯调换;浴缸表面清洗。【详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70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沈行蛟、赵梅芳、沈毅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