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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杜海与张建生、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张建生,王辉,徐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杜海,公务员。被告张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辉,职业不详。被告徐大涛,职业不详。原告杜海与被告张建生、王辉、徐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被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徐大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诉称,我与被告张建生是朋友,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建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二分五,并向本人出具借条,被告王辉、徐大涛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生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应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后,被告张建生没有还过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辉未作答辩。被告徐大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建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辉、徐大涛签字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6.16)、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杜海向被告张建生主张借款,有被告张建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张建生口头约定利息2.5分,用期3个月为由,要求被告张建生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月息2.5分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徐大涛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辉、徐大涛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辉、徐大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建生、王辉、徐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