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寻乐绵与黄宏觉、蔡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乐绵,黄宏觉,蔡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寻乐绵,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寻毅,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湘潭市人(系原告之子)。被告黄宏觉,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蔡也平,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寻乐绵诉被告黄宏觉、蔡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寻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觉、蔡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乐绵诉称:被告黄宏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要求延迟还款,并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此款在2012年7月20日全部还清。但在承诺到期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款14万元及利息3436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宏觉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期1年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宏觉2012年5月23日承诺借款14万元,2012年5月27日还4万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7月20日还清,如未还清被告自愿将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并过户给原告。被告黄宏觉、蔡也平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宏觉、蔡也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宏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寻乐绵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要求延迟还款,并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借原告14万元,于2012年5月27日还4万元,余款于2012年7月20日全部还清。如未还清,自愿将一套房产作抵押并过户给原告寻乐绵。但在承诺到期时被告还是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3436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寻乐绵与被告黄宏觉借款事实成立,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黄宏觉,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蔡也平与被告黄宏觉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因此被告蔡也萍对被告黄宏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4367.5元,因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原告在借款期间自愿不要求支付利息(对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的3000元应示为归还本金),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寻乐绵借款本金1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也平对被告黄宏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寻乐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黄宏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