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雍建民与王红艺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建民,王红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997号申请执行人雍建民,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红艺,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执行雍建民申请王红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红艺应支付申请人雍建民居间活动报酬8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承担执行费10464元,合计816864元。本案未执行标的816864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红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已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