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吉尔阿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阿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阿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阿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尔阿木伙同吉勿拉铁等四人(吉勿拉铁由新津县公安局处理,其余信息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友谊路新园二区4栋5号1楼的超市,采用破窗入室,将被害人李某某超市内的现金、香烟、白酒等物品盗走。事后,被告人吉尔阿木分得赃款1200元。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944元。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尔阿木伙同另外两名男子(人员信息不详,在逃)在新津县兴义镇广滩村1组荣泰昌皮革厂内将一台戴尔牌M12158型电脑盗走,销赃后吉尔阿木分得200余元。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6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吉尔阿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吉尔阿木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尔阿木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吉勿拉铁的供述及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吉尔阿木的供述,相互辩认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的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龙价认鉴(2014)318号关于被盗电脑、香烟和白酒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电脑的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09)都江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吉尔阿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尔阿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尔阿木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吉尔阿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