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东”(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外来人住宅中心伺机盗窃。王某某在门口负责接应与看风,“小东”进入被害人滕某某居住的707号房内实施盗窃,二人盗走滕的1部酷派牌7230型手机(价值189元),1部CHANCHONC牌A11型手机(价值150元),1部MASTONE牌G9型手机(价值168元),1台MICROSTAR牌906R型显示器(价值256.67元),1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560元)以及约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水平村市场附近巡逻时发现王某某二人形迹可疑,便追踪至水平村一池塘附近的瓦房处将王抓获,“小东”则趁机逃走。在瓦房内缴获滕明色被盗的3部手机及电脑主机、显示器。破案后,上述缴回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但是被盗现金未能缴回。另查明,被盗的房屋是被害人滕某某和家人共同生活的住所。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大部分财物已经被缴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但并非是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称是在逃的“小东”给其的。因此,该手机的所有人不明,应由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退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