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桂林与喻丰平、黄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林,喻丰平,黄志红,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10号原告彭桂林。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丰平。被告黄志红。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丰平。被告王周。原告彭桂林诉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林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桂林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未还款总额的2%支付月息,并按日按未还款总额的0.67‰支付融资顾问费。宽限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内按照正常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喻丰平、黄志红未能依约还款,则原告彭桂林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并要求两人向其支付借款总额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彭桂林依约向被告喻丰平、黄志红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在向原告彭桂林支付了利息20000元后,剩余款项拒绝归还,两担保人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彭桂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向原告彭桂林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575000元(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已经支付,此后利息应照算);二、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对被告喻丰平、黄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彭桂林与被告喻丰平、黄志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向原告彭桂林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2%予以计算,并按未还款总额的0.67‰支付融资顾问费。如被告喻丰平、黄志红未能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除向原告彭桂林按照未还金额的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1‰/天向原告彭桂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逾期还款,则按照被告喻丰平、黄志红违约处理,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同意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彭桂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认可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桂林于2014年5月22日向户名为被告喻丰平的账户转款25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户名为被告喻丰平的账户转款250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虽经原告彭桂林多次催告,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陆续向原告彭桂林支付了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0000元后,拖欠原告彭桂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彭桂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喻丰平与被告黄志红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桂林与被告喻丰平、黄志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彭桂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问题,经查明,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共计向给原告彭桂林借款500000元,至本案开庭庭审之日止,上述借款已经届满借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应当立即向原告彭桂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告彭桂林与被告喻丰、黄志红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2%,该约定不违法法律,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彭桂林自认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已经还清,故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应当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未归还金额2%/月的标准向原告彭桂林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彭桂林所主张的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因借款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现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喻丰平、黄志红应当向原告彭桂林支付借款利息,故其要求二人另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桂林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彭桂林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彭桂林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该行为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应当对上述被告喻丰平、黄志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喻丰平、黄志红、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丰平、黄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桂林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2%/月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喻丰平、黄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桂林偿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长沙宾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周应当对上述被告喻丰平、黄志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丰平、黄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