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枢,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珍美、杨乐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15日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52号]。2015年1月,原、被告户籍所在的虹桥镇塔桥村被征地,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为:本村常住户口的村民以每人27000元计算发放;另,属于本村农业户口的集体经济成员,可在原享受27000元集体发放款的基础上,以每人0.196亩农田计算发放被征土地补偿款,每亩以13万元计算,即每集体经济成员的土地补偿款为25480元。因此,原告应得被征土地补偿款共计52480元。然而,村集体以家庭户为单位发放上述征地款项后,误将原告的应得款项交由被告代为领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诉款项,被告均拒不返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计52480元(其中按每村民人口补偿款27000元、被征农田0.196亩为254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5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52号],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理直。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系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吴某登记为户主,其家庭户成员有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原、被告女儿吴阳阳(离婚后,原告户口仍在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2015年,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分配土地收益款时,按每人27000元计发,另每亩土地分配13万元,每人原土地分配是0.196亩(即25480元)。以被告吴某为户主的家庭户所得款项于2015年1月19日存入吴某的账户。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未给予原告其应得份额。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户籍信息复印件、户口本、(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村委会证明、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该村民委员会将其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乐清市虹桥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分配的土地收益款,原告应享有52480元,且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在领取上述该款项后,应该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占有原告应得份额而不返还,无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收益款52480元及自起诉之日符合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杨某土地收益款524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