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建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雪峰、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峰、何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神木县神木镇北关商住楼1至5号楼住户与北关村修建商住楼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系北关商住楼1至5号楼业主委员会主任,刘某某等人认为北关村修建楼房的防护栏及围墙的修建是违法的,影响商住楼住户的公众出行的安全,于是刘某某等人协商雇佣装载机司机将北关村修建楼房的防护栏及围墙推倒,刘某某积极参与此事,并负责将1000元的劳务费交给装载机司机,经鉴定,被损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978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他不是组织者,应由所有住户承担责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被告人为了维护住户的利益采取了暴力手段,其主观恶性小,又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神木镇北关商住楼1至5号楼业主委员会主任。2012年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修建商住楼采用封闭的护栏及围墙措施,神木镇北关商住楼1至5号楼业主认为神木镇北关村修建商住楼采取封闭的护栏及围墙措施是违法行为,又影响住户公共出行安全,于是2013年11月8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与1至5号楼楼长共同协商雇佣装载机自行推除防护栏及围墙,当日该小区住户柴某某雇佣来装载机司机高某某将神木镇北关村修建楼房的防护栏及围墙北关村修建楼房的防护栏及围墙推倒,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给付装载机司机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978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增荣、柴某某、许培胜、刘福义、呼和平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北关村1至5号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其居住管理的商住楼居民因与北关村修建的商住楼临时搭建防护栏及围墙而发生纠纷后,不作出理性处理,而是采取毁坏他人的施工围墙设施,造成数额巨大财物损失,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刑鉴字(2013)174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能主动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