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银文与陈学义、陈武文、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文,陈学义,陈武文,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文。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润文,该小组组长。上诉人陈银文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银文,被上诉人陈学义、陈武文,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银文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5口人的土地,原告陈银文耕种至1997年底后,将其中1口人的承包地4.9亩(俗名“五斗地”1.5亩、“一石地”1亩、“叉叉地”0.7亩地、“石一地”0.3亩、“沙滩地”1.4亩)以口头形式转包给被告陈武文,后被告陈武文又将该土地交给其长子被告陈学义耕种。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的4.9亩土地,其中俗名“五斗地”的1.5亩,经询问同组村民陈虎文,陈虎文陈述该土地由谁耕种不清楚;“一石地”的1亩现由同组的XX花耕种,张萍花陈述,该地是丈夫陈智文在世时,和同组的陈学来调换的;俗名“叉叉地”的0.7亩地,因修路占用了0.5亩,下余的0.2亩由同组的陈论文耕种,陈论文陈述该0.2亩地是与陈学义调换的;“石一地”的0.3亩撂荒;“沙滩地”的1.4亩,原告陈银文按国家政策种植黄冠梨0.8亩,下余的0.6亩,原告陈银文不清楚由谁具体耕种。现被告陈学义已经实际不再耕种涉诉土地。1998年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第三人(发包方)未给陈银文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4.9亩土地因被告陈学义耕种,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将该块土地登记到了被告陈学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11年4月,政府因修建金大快速通道占用了部分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原告陈银文得知该块土地登记在被告陈学义名下,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学义返还土地,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陈银文未对涉诉的4.9亩土地取得经营权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银文遂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被告陈学义持有的五字第36-003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凉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学义的五字第36-003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陈学义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2日,武威市凉州区政府凉政发(2013)212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陈学义持有的五字第36-00390号《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2014年7月8日,发包方第三人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原告陈银文续签了承包19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发包方第三人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第五村民小组并未向原告陈银文实际交付涉诉土地。2014年8月5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凉政发(2014)142号文件作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五和乡人民政府申请补办陈银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注明:陈银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15年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展后补发。而后,原告陈银文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金达快速通道及工业园区征地时,被告所在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土地分配方案由其村组和村委会按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拥有耕地种地人口作出分配方案。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涉及的4.9亩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被告陈学义名下,后政府部门已经作出撤销被告陈学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决定,其涉诉土地已经被被告陈学义之外的他人耕种,部分被征用,虽然发包方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五组及凉州区五和乡五和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补签承包合同,但未实际丈量、确认四址后交付原告土地,也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一条三款规定:集体经济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陈武文、陈学义返还承包地4.9亩、返还补偿款10500元及请求赔偿损失29400元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银文的起诉。一审裁定后,陈银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受到了侵害,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学义、陈武文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主张的土地亩数在几次诉讼中相互矛盾,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原审第三人陈述对上诉人的请求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争议土地原属上诉人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的合法承包地,因于1997年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错误登记于被上诉人陈学义所持五字第36-00390号《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撤销,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凉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