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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任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村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二次领取国家因建设征收该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并将其中的40522.59元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代该组领取修建江口县城至转塘复线公路时征收的该小组集体土地1177.11平方米补偿款共计60173.89元。后因群众反映该款被其占有,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做其工作,陈某某退回代领的补偿款中的40000元,将剩余的集体土地补偿款20173.89元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2、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村三组组长后,代该小组领取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被征收的该组集体荒山(小地名叶家溪)13.5898亩补偿款共计20384.70元,该款被其代领后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40522.5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不否认四万余元补偿款被其领取,但该款已经用于为群众办事,自己没有侵占的主观意图,补偿款已经用于办事支出,但群众并未给其报销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担任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村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次领取国家因建设征收该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并将其中的40522.59元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9日,时任村民组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代集体领取了因修建江口县城至转塘复线公路征收该小组集体土地1177.11平方米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0173.89元。后因群众反映该款被其占有,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和采取冻结措施,被告人陈某某退回代领补偿款中的40000元,并将剩余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173.89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了侵占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公安机关从陈某利处扣押复线公路施工方垫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为因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退还集体征地补偿款,群众阻工,复线公路施工方为顺利施工而垫付);从陈某处扣押了某村三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400元(该款为从陈某某账户转到陈某账户上的40000元,扣除已支出的8715元,结余31285元的本金及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期间任某村三组村民组长。3、报案材料证实,江口县复线公路项目办公室报案称,陈某某于2012年2月9日领取集体补偿款60173.89元后,一直未交集体分配,导致群众阻工,做工作后陈某某退还集体40000元,余下20173.89元被陈某某侵占二年拒不退还。4、复线公路征地图证实复线公路征用某村三组土地情况。5、征地补偿清册证实,某村三组被征土地类别、面积、补偿标准以及陈某某签字领取补偿款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实,2012年2月9日,陈某某取款20000元。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2月9日,陈某某邮政账户存入60000元,当天取20000元。2013年3月8日,由陈某某账户转40000元到陈某账户。8、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现金流水账簿,证实复线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入账情况。9、支出证明证实,转到陈某处的40000元,已支出8715元,结余31285元。10、扣押清单证实,从陈某利处扣押20000元、从陈某处扣押31400元(该款为从陈某某账户转到陈某账户上的40000元,扣除已支出的8715元,结余31285元的本金及银行利息)。12、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集体征地补偿款25000元退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账户。13、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现金交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陈某利处扣押20000元、从陈某处扣押31400元已移交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账户。14、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任小坝组组长,自己领取集体土地补偿款6万零点,退还集体4万元,另2万余元一直在自己手里,不退原因是,一是小坝三组集体诬陷我贪污集体5万元,二是修高速路放炮导致我养的竹鼠大批死亡,无人赔偿。领钱是在黄某某手里领取的,在邮政储蓄所取的。15、陈某维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看见陈某某在邮政储蓄所里面,做什么不清楚,陈某某将集体补偿款领取后,也没有分给他们群众一分钱,从没有开会讨论过。16、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国土局工作人员,因修复线路征用了小坝组的集体土地,2012年2月9日,陈某某和陈某友、陈某维三人到复线办要钱,他们就到邮政储蓄所,黄某某将清册交给储蓄所潘某,她要陈某某签字,就付给陈某某60173.89元,陈某某将60000元存入自己存折里,零钱没有存入存折。第二天,某村村长怪他们把钱付给陈某某,说小坝群众在扯皮,后他们查询陈某某账户,发现他当天取走20000元,他们就联系法院冻结余下40000元,他们多次做陈某某工作要他退钱,他不退。17、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黄某某带领小坝组组长陈某某和另外两个村民代表来邮政储蓄所领款,陈某某在清册上签字、按手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后,其将60173.89元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60000元存入我所,零头他拿起走了。18、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某任小坝组组长,自己任副组长,修复线路占用集体土地补偿6万余元,存入陈某某账户,陈某某取款2万元占为己有至今,群众有意见向政府反映,后陈某某有4万元被冻结,2013年陈某当选为组长,这4万元就转到自己账户了。19、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复线办工作人员,陈某某领取小坝组集体补偿款六万多元后,未分给群众,群众就阻工,后协调法院将陈某某账户冻结,多次做陈某某工作,他就是不退钱。20、陈某双的证言证实,小坝组(某村三组)的组长陈某某占用集体补偿款2万元至今,群众没有分到钱,群众就堵工,后政府领导协调,由修路的余老板替陈某某垫付2万元,付在村长陈某利手里。还有就是修高速路占集体荒山,补偿2万多元,也被陈某某占有至今,他们群众也没有分到钱。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村三组组长后,代该村民组领取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被征收的该组集体荒山叶家溪13.5898亩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384.7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林地补偿清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签字领取该集体林木补偿款20384.70元。2、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修建杭瑞高速路时,组里荒山叶家溪林木补偿款得2万多元,是高速办工作人员到他们村委会发放的现金,是我签字领取的,具体数额是20384.70元。3、陈某的证言证实,高速路占用集体荒山,补偿集体20384.70元,是高速办工作人员到村委会发放的,是陈某某领的,这笔款一直在陈某某手里未发给群众,发给群众的钱是开茅草屋的老板得到一百多万元的补偿款后,补给他们集体的10万元。这10万元除开支1557元,余下98443元按人口平均分配给群众,余258元拿去看望病人陈乔生了。4、舒某学的证言证实,修高速路时,高速办补偿占用小坝组荒山二万多元,当时是在村委会坝子里,陈某某签字从政府干部杨权昌、周某某手里领取。5、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修高速路时,其负责双江镇境内林木补偿工作,当时某村小坝组(三组)荒山叶家溪损坏林木13.5898亩,按1500元/亩补偿,小坝组(某村三组)补偿款为20384.70元,是在村委会交给陈某某的,是他签字领取,支书舒某学在场。6、陈某双的证言证实,还有就是修高速路占集体荒山,补偿2万多元,也被陈某某占有至今,他们群众没有分到钱。7、陈某春的证言证实,叶家溪的苗木补偿款是舒某学在村委会门口拿给陈某某的,对该笔补偿款村民组未开会讨论过如何使用,也未讨论过给陈某某、陈某发劳务费、活动费。不知道该笔款项用到哪里去了。8、陈某忠的证言证实,叶家溪的林木补偿款是陈某某领取的,分得六百多块钱,但是哪个款项分的不清楚,村民组未讨论如何使用林木补偿款,最后支付给陈某发和陈某某的款项没有开过群众会。9、陈某华的证言证实,村民组对是否支付陈某某辛苦费、劳务费开会讨论过,但会议最后没有结果,对是否支付陈某发好处费没有讨论过,对于好处费的金额不清楚。10、陈某发的证言证实,组里面的费用支出没有公示过,开会讨论过支付陈某发律师费及陈某某活动经费,具体开会时间记不清楚了,具体支出多少费用不清楚,就是讨论由他去办这件事情。11、陈某提供的组务公布簿证实,叶家溪款10万元,扣除用的1557元,余98443元,分给群众后余下的258元用于看望病人了。分配给群众时没有其他款项收入。12、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现金流水账簿证实,该组叶家溪林木补偿款有入账记录,无支出记录。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522.5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侵占的征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代集体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已经用于为群众办事,自己没有侵占的主观意图,群众也并未给其报销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集体流水账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杭瑞高速公路(江口段)征(占)用林地林木补偿清册,陈某某、陈某账户交易明细均能印证被告人在任组长期间代领的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173.89元及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0384.70元的事实,且该组集体流水账簿上仅有上述款项的入账记录、无发放记录,证人陈某、陈某春、陈某忠、陈某华等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集体流水账簿上记载的各项支出项目未经集体讨论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也供述其因为私人原因不愿交出集体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522.59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的人民币25000元应予扣除),追缴后发还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集体。三、扣押的江口县双江镇某村三组征地补偿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31400元,发还该组集体;扣押复线公路施工方垫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施工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审 判 员  雷 鸣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