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秋和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6号原告:陈秋和,(身份证记载),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委托代理人:周培新、陈长江。原告陈秋和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新、陈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和诉称,原告于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龙颈镇共和村中三村,后于1998年1月5日迁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华新街7号地下,迁入后户籍和身份证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存在错误。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变更年龄,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更正年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我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更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8日,原告陈秋和向我局递交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书面报告,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将现出生日期1973年8月20日更正为1965年8月20日)。我局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了原告申请。经审核,原告原户籍地为清远××龙××镇共和管理区中三队,现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大华新街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998年1月迁入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5号大院,在1997年年底办理此次户口迁移(从清远清新迁移到广州市海珠)时,原户籍地和迁入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份信息资料进行了认真核实,确认其登记的身份信息资料中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20日。现原告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其未提供医学出生证明、原户口底册等权威原始凭据,且申请材料中,清远清新县龙劲派出所1990年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与其1997年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中对原告的出生日期记录自相矛盾,又无其他权威原始凭据。公民的出生日期是其年龄计算、社会事务确认等多项行政、法律事务的原始证据,对公民的出生日期更正需严谨细致。我局在认真核查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变更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于2014年3月7日对原告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决定不予更正,并答复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陈秋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和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递交《关于户口年龄项目变更的书面报告》,认为其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20日,现向被告申请变更户口年龄项目变更。被告受理后经审核,户籍档案材料显示原告于1997年12月18日从清新县迁入广州市海珠区,准予迁入证明注明其出生日期为73年8月20日,居民身份证编号××,准迁原因为特殊工种异地招工,并有清新县龙颈派出所、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盖章等。后原告于1999年5月18日将户籍由海珠区迁至越秀区。遂于2014年3月7日电话答复原告不同意原告的本次申请。原告于4月再次到被告处反映,被告仍坚持原来不同意的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出生日期情况,出示由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共和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有清新县公安局龙颈派出所加具经查情况属实意见并盖章)、1990年5月30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一代身份证,由清新县公安局于1996年8月16日签发,编号为441827650820648,载明出生日期1965年8月20日)等。对此,被告陈述表示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并非原户籍底册,是补发的。而原告的原身份证原件在本次申请时并未提供。原告则陈述表示身份证遗失,���来找到了。以上事实,有《关于户口年龄项目变更的书面报告》、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市内迁移证存根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次向被告申请时自述曾遗失原一代身份证,并未出示相关证件,现其手持报遗失的一代身份证件编号与其现身份证编号并不一致,不符合办理遗失补领身份证件���一般要求。而原告本次申请所提供的证明等也未反映上述事实,故被告依1997年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原告户口迁入的文件内容决定不予更正并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仍要求被告为其更正年龄记录,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