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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刚,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到荣昌县蜘蛛网吧上网时,将一个棕色钱包遗留在该网吧吧台。被���人柳某甲(系当日网吧网管)捡到该钱包后将该钱包还给易某某,双方因为钱包内现金数量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当日6时许,易某某通知被告人邓某某和罗某(另案处理)二人赶到现场解决纠纷。三人驾车将柳某甲带至荣昌县往古昌镇方向的一条岔马路后,邓某某和易某某上前轮流对柳某甲的胸、背等部位拳打脚踢,邓某某和易某某二人殴打柳某甲约半小时后,三人离开现场。2014年7月17日,经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柳某甲系外伤致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6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29日,易某某、邓某某二人主动到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柳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建议休养1个月,产生各项医疗费用16289.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柳某甲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易某某、邓某某、罗某赔偿柳某甲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5256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易某某、邓某某、罗某自愿赔偿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现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单,相关医疗票据,收条,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柳某乙、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甲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