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秋洪与严世顺、王红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林秋洪,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世顺,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王红波,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林永斌,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秋洪诉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林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林永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世顺、王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洪诉称,被告严世顺、王红波于2013年9月29日,以急需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当场原告收到被告严世顺、王红波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并收取了借款,并由被告林永斌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条上均有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另外,三被告有出具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按时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不予归还,甚至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原告现已联系不上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借条中被告林永斌为连带担保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林永斌沟通未果,三被告严重违背了借款时的还款承诺-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严世顺和被告王红波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计算后为30000元整(叁万元整)(以150000元整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共8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三、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四、被告林永斌对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息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永斌辩称,案涉借款中我其实也属于受害人,我是严世顺的老乡谢华介绍认识严世顺的,谢华让我帮严世顺忙,借钱给严世顺周转,但因为我借给严世顺钱,但他不够用,严世顺就找金田信贷公司的老板林秋洪借钱,然后严世顺叫我过去金田公司谈借钱的事,当时严世顺是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身份证等材料向金田公司借款,林秋洪说如果严世顺借钱的话需要找一个本地人担保,严世顺就叫我过去做担保人。我当时说我没财产没房产没汽车无法担保,林秋洪说无财产不要紧只要是本地人担保就行,签担保只是形式的问题。我当时表明我并无财产,只是打一份工,只能担保借款的那一个月,如果过了那个月就与我无关。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严世顺、王红波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主张被告林永斌对被告严世顺、王红波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张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主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时,应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0000元,并主张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借款150000元但三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借据》为证。经审查,该《借据》书写在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林永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为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担保人为被告林永斌,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借据》的内容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林永斌对此《借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并不足150000元,提前扣除了约8000元的利息,主张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林永斌只对案涉借款承担借款期限即一个月内的担保责任,并主张听被告严世顺已经归还借款、只剩下二、三万元未归还。对上述主张,被告林永斌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2014年7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经催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一份《借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严世顺、王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向其借款150000元,主张被告林永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主张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未举证予以反驳,视为被告严世顺、王红波认同原告的主张;被告林永斌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并不足150000元,提前扣除了约8000元的利息,主张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林永斌只对案涉借款承担借款期限即一个月内的担保责任,并主张听被告严世顺已经归还借款、只剩下二、三万元未归还,但对上述主张,被告林永斌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应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5%,即年利率30%,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即66.67%(100000元÷150000元×100%),两者之和已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22.4%,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永斌应否对被告严世顺、王红波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据》约定被告林永斌对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林永斌应对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秋洪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严世顺、王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秋洪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永斌对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所负原告林秋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秋洪负担2000元,被告严世顺、王红波、林永斌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