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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长伟与陈长红消除危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长红,陈长伟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长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守权,系陈长伟父亲。陈长伟与陈长红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陈长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长红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梅,陈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长伟与陈长红同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核桃沟村人,相邻而居。2009年春,陈长伟在自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2010年在院落四周垒上院墙。2010年10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给陈长伟核发了准建卡,批注建筑面积200平方米。陈长伟宅院东临大坝、北邻李文忠林地,西面和南面是陈长红的林地。在陈长伟西院墙外,陈长红于2003年栽植杨树12棵,现存9棵。由于采光和风向等自然原因,陈长红家有7棵杨树全部歪向陈长伟家宅院生长。经现场调解勘查,陈长红共有3棵杨树对陈长伟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一定危险,其中两棵紧靠在陈长伟家西院墙上生长,树干部分有很深的靠痕,另一棵距离陈长伟家西院墙非常近,刮风时树干可能会撞到院墙。这3棵杨树致使陈长伟家西院墙有倒塌的危险。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长伟与陈长红系同村同族人,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纠纷,和睦共处,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邻里关系。尽管陈长红在自家林地栽植杨树是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且杨树的栽植时间早于陈长伟的建房时间,杨树歪向陈长伟家宅院生长是自然原因所致。但陈长红家有3棵杨树确实给陈长伟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安全隐患。陈长伟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对于陈长红对杨树的经营权而言,是一个更大的法益,应优先予以保护。对陈长伟要求陈长红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长伟要求陈长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陈长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消除危险,将已经靠在陈长伟家西院墙上的两棵杨树和距离陈长伟家西院墙非常近,刮风时树干可能会撞到墙的一棵杨树(共计3棵)予以砍伐;二、驳回陈长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长红负担。陈长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陈长伟建房的地点是林地,2009年陈长伟在未取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建房,没有获得林业部门的同意,所以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第二,陈长伟的建房准建卡建房面积为200平,而陈长伟实际占地1.5亩,陈长伟因违法行为起诉排除妨害,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陈长红栽树时间是2003年,陈长伟建房时间为2009年,如需挪走树木,陈长红也应得到赔偿。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与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陈长红与陈长伟作为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应和睦共处,陈长红栽种的树木,虽在自家林地内,且栽种时间早于陈长伟建房,但树木确给陈长伟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安全隐患,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长红经营权相对于陈长伟的人身安全,保护较大的法益,判决陈长红消除危险,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长红负担。陈长红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长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陈长红合法栽树在先,陈长伟违法建房在后;第二,陈长伟2009年先建房,2010年后取得准建卡,且占地面积远超县国土局批准的建房面积,垒院墙属超范围违法占地。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陈长红提交下列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一、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32平方米集体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03.5延长米围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证明》,内容为:陈长伟对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罚决定已经生效。陈长伟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陈长伟提交一张图片,系其父亲用手机拍摄,用以证明陈长红的树对陈长伟家人身、财产存在安全隐患。陈长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长红与陈长伟为同族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长红树木紧邻陈长伟院墙,存在安全隐患,但因青龙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陈长伟家院墙为非法建筑,责令其拆除围墙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且陈长伟对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故陈长伟要求陈长红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陈长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长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长伟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禹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