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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阮长丰。被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琼瑶。被告:潘建华。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钱江公司)诉被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华公司)、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钱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海华公司、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江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日,钱江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钱江公司向海华公司供应万胜牌压缩机。合同签订后,钱江公司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3年4月25日,海华公司尚欠钱江公司货款127800元。后经钱江公司催讨,海华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7000元,尚有余款110800元货款未支付。之后,钱江公司与海华公司又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海华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剩余货款,如任一期未按时支付,钱江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包括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潘建华自愿为该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目前,海华公司仅支付4万元,余款70800元仍拒不支付。为此,钱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华公司支付货款70800元及利息损失1132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暂计2014年6月2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潘建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钱江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潘建华自愿对海华公司就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帐函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4月25日海华公司尚欠127800元货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钱江公司与海华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潘建华自愿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月息2%。被告海华公司、潘建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海华公司、潘建华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钱江公司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诉称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钱江公司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钱江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海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潘建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华公司与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7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28元(暂计至2014年6月2日,此后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建华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