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少华与曾宏忠、卢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华,曾宏忠,卢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胡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繁,居民。被告曾��忠,居民。被告卢丁华,居民。原告胡少华与被告曾宏忠、卢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忠、卢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华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曾宏忠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卢丁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曾宏忠、卢丁华在借款后未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宏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丁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宏忠、卢丁华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曾宏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卢丁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曾宏忠、卢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30日,被告曾宏忠由被告卢丁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曾宏忠没有还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曾宏忠由被告卢丁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曾宏忠归还借款,但要给被告曾宏忠一定的还款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卢丁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曾宏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曾宏忠追偿。被告曾宏忠、卢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宏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少华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曾宏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少华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前述月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卢丁华应当对被告曾宏忠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曾宏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曾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审 判 员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