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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利犯聚众斗欧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94号罪犯杨利,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濉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3日案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淮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犯杨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利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 晓 红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