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雪,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城小区内,酒后无故殴打该小区物业保安员郭某某、苑某某、芦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某顶后头皮肿、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被害人苑某某左眼眶外伤、眼睑皮下淤血;被害人芦某某右枕顶头皮血肿。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右下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苑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检举,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没有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城小区内,酒后闹事并殴打前来制止的该小区物业保安员郭某某、苑某某、芦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右下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苑某某左眼眶外伤、眼睑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害人芦某某左眶软组织挫伤、右枕顶头皮血肿,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小区保安报警后,民警出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城小区,王某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永兴物业保安员郭某某、苑某某、芦某某受伤。王某被依法带到王岗派出所接受调查。证据二、鉴定书及伤情诊断书:被害人郭某某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右下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苑某某左眼眶外伤、眼睑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害人芦某某左眶软组织挫伤、右枕顶头皮血肿,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三、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苑某某、芦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证据五、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20时许,她在红星城物业监控值班室值班,接到保安郭某某求救,说一醉汉在二号岗闹事。随后她去二号岗,看见该男子在骂保安人员,在郭某某要转身回岗楼时过去一脚把郭某某踢倒在地,随后还拳打脚踢。她上去劝阻还被打了一拳,后物业的保安基本都来了,把这个男子制止住。证据六: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他在王岗镇红星城小区二号岗楼里上班,听见居民喊有人砸门。他出去看见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往他这边走,他问该男子是否有事。该男子上来就打他的头部两拳,他转身往回走,后腰又被踹一脚,他被踹倒,该男子用脚踢他的头、腰、胸、腿。同事来劝阻也被打。保安苑某某眼睛被打肿,保安芦某某也被打伤。该男子自称叫王老六,后来警察来了把他带走了。证据七: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他在红星城物业值班室值班,接到保安员用对讲机说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用脚踹村委会后面的门,过了一会又喊打起来了。他赶到二号岗,看见保安员郭某某躺在地上,听郭某某说那个男子无故把他打倒在地。他看见一个身材魁梧的男子喝醉酒骂他们保安,谁劝就打谁,他就报警了。那男子突然打了他左眼一拳,保安芦某某上来拉架,也被打倒。后来警察来到现场把那个男子带走了。他们三个保安去了医院。证据八、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下午20时许,他在王岗镇红星城小区楼上寝室,队长苑某某用对讲机让他们去三号岗楼看看。他到三号岗楼时,醉酒男子已经跑到二号岗楼了。他又赶往二号岗楼,途中看见道边上的防火旗都倒在地上了,后来听说是醉酒男子踢倒的。到二号岗后,他看见保安郭某某倒在地上,醉酒男子见谁打谁,还骂人。苑某某用手把着这个男子,被打在左眼后倒在了地上。他从后面抱着并劝说该男子,也被该男子打了左眼眶一拳。后他们队长就报警了。证据九、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他到二哥王仓家喝完酒回家,均住在南岗区王岗镇红星村小区。他喝多了,记得砸了自家的单元门,来了三个保安。他与保安发生争执,他用拳头打了三个保安,是否用脚踢保安,他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