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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1日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8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银行报案时止,该卡无任何还款。银行自2013年6月起对吕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吕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经侦查,吕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案发后吕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被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1日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8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银行报案时止,该卡无任何还款。银行自2013年6月起对吕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吕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吕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吕某某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委托书、光大银行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0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委托上海财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吕某某拒不还款。吕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证据二、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本金核算表:2013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1日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8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银行报案时止,该卡无任何还款。银行自2013年6月起对吕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吕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证据三、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源情况。证据四、行政处罚书:被告人吕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证据五、信用卡业务回单、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证据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受中国光大银行委托报案,2013年1月,吕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吕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3年4月起开始拖欠,共欠本金18000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吕某某始终未偿还欠款。证据七、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他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8000元,卡办下来后他用POS机套现18000元,给了代办人3000元手续费。银行对他进行多次催收,他始终没还钱。他对拖欠银行本金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吕某某认罪、悔罪,且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