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饶德财与何清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德财,何清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593号原告饶德财。委托代理人蒋鑫婷,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清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圆梦花园10栋15号。负责人彭博,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耀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德财诉被告何清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饶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95元;2、对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清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按赔偿原则和顺序赔付;2、请求一并处理已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法院应通知本次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杨聘舒、杨露参加诉讼;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对于摩托车损失,认可865元,但需由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何清明答辩要点:1、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737.46元;2、已购买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法院在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5月1日13时36分,饶德财驾驶湘A×××××两轮摩托车搭乘杨聘舒、杨露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北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沙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何清明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饶德财、杨聘舒、杨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饶德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清明承担次要责任,杨露、杨聘舒不承担责任。2、饶德财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4720.86元及门诊费2924.1元,共计17644.96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费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3、饶德财的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4、饶德财用去鉴定费1000元。5、何清明为湘A×××××号车辆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湘A×××××摩托车经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车辆损失价值865元。7、饶德财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且从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县星沙镇五区19栋94号2楼。8、事故发生后,何清明已垫付饶德财21089.86元,并垫付杨露、杨聘舒门诊医药费各323.8元。饶德财、何清明均陈述杨露、杨聘舒受伤并不严重。9、诉讼中,本院向杨聘舒、杨露的住所地邮寄参加诉讼通知书,要求两人就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院主张权利,但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多次电话联系均不接听。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饶德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饶德财的以下损失应予认定:1、医疗费1764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3%)=608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认定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受伤前十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月,现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故误工费认定5000元/月×5月=25000元;7、护理费1854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10、财产损失865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639.9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饶德财承担70%的责任,何清明承担30%的责任。对饶德财的上述损失121639.96元,本院根据饶德财、杨聘舒、杨露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饶德财9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98730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865元,共计108595元,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的12270元,预留给杨聘舒、杨露。因此,交强险赔偿后饶德财的剩余损失为13044.96元,应由何清明按责分担30%即3913.5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何清明已先行垫付21089.86元,为减少诉累,无需由原告返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108595元+3913.5元-21089.86元=91418.64元。对何清明垫付的21089.86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相应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何清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饶德财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91418.64元;二、驳回原告饶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何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