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汉族,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钢都花园124街坊一自行车棚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和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