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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谭振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振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90号罪犯谭振海。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振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谭振海限制减刑。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复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对谭振海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谭振海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谭振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限制减刑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振海于2012年12月25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及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真诚悔罪。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谭振海的悔罪书、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振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谭振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