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幼凡与刘春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凡,刘春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721号原告张幼凡。被告刘春明。原告张幼凡诉被告刘春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幼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凡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春明的房屋是相邻的,两座房屋中间有一个公用接水的位置,被告做了一扇铁门锁住,把我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东站一区2-l号房屋的接水的位置锁住不让我接水,并把接电的电线剪断,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1个月租金损失18000元。同时,我另行安装接水装置发生费用支出2500元,安装水人工费2000元。从2014年5月初起,被告2次剪断我使用的电线,我报警并报在供电部门报修后,被告就不敢继续剪我的电线;我接用的水是属于柳州铁路水电段管理的,我多次向水电段报修,被告都将柳州铁路水电段的水务监察员拒之门外,我虽多次报警,被告仍旧拒不开门,最后求助于东站社区。该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找被告了解情况,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却指责社区工作人员,派出所警察以及柳州市柳石司法所的领导均无法做通被告的思想工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判决被告赔偿22500元损失(18000+2500+2000)。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关于刘春明切断张幼凡家用水问题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装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收据原件一份,证据1至4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用水装置拆除,造成原告无法用水,在社区人员的同意下,在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安装用水装置,接用该公司的水;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将柳南区城站路东站一区2-l号门面以月租金18000元租赁给案外人韦艳萍,因被告于2014年6月底截断了原告的水,韦艳萍不能正常租赁使用房屋,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的房租,致使原告损失租金18000元;6、民判决书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权属以相互之间多次产生纷争的事实。被告刘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春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租赁合同中涉及案外第三人,因案外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算实,且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仅能显示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截水行为导致了租金损失,故对于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春明居住于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号,与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上的房屋相邻,而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土地上的房屋是由原告张幼凡出资建造的,其中一座占地面积为该宅基地总面积的68.53%(简称甲房),另一座占地面积为该宅基地总面积的31.47%(简称乙房)。原、被告因房屋问题多次引发诉讼。此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南民初(二)字第120号、(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事实查明部分均认定:位于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房屋的甲房所有权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幼凡所有,并对乙房享有10年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2014年6月,被告在其居住的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号和原告所有的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上的房屋中间安装铁门,将两房中间的公共用水装置控制在自己所占有的区域内,并拆除了原告的用水装置,切断了原告的日常用水,不让原告通过铁门进入到被告控制区域内修理、使用用水装置。后经柳州市柳南区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向该社区递交《用水申请表》,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原告接用该公司的用水,报装用水的水管人工费、材料费由原告承担,并每月向该公司缴付水费。同时,该公司收取了原告的500元,用于原告不缴水费后,原告修复管道原状的费用押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出了装水人工材料费2000元、装水管报装费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切断用水,导致原告损失了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房屋一个月的租金18000元,故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2500元(18000元+2500元+2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春明居住于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号,与原告张幼凡位于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上的房屋毗邻,被告刘春明拆除原告张幼凡的用水装置,故意切断原告位于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1号上的房屋用水,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凭,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无法正常使用自来水的情况下,另行在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安装用水置而实际发生了安装水装置人工材料费2000元、装水管报装费2000元以及原告不使用该公司用水管道后,原告修复该管道原状的费用押金500元,而被告系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自来水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出因被告切断用水造成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张幼凡赔偿损失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幼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幼凡负担289.60元,被告刘春明负担772.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