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亦安、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亦安,杨军,杨燕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亦安,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军,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燕辉,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商量在陆川县制毒品“奶茶”卖给吸毒人员。由吕亦安出资购买制毒品“奶茶”所需的打磨机、封口机等设备和“糖”、“K粉”、“美沙芬”等原料,杨军出技术,三人一起在陆川县新洲路步行街华莱士七楼吕亦安的房间制造毒品“奶茶”。制好后,三人一起拿毒品“奶茶”到陆川县城的KTV卖给吸毒人员。2014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陆川县嘉润大酒店605房间缴获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制造的20包毒品“奶茶”(净重24.8克)。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奶茶”中检验出MDMA和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吕亦安、杨军提出其仅制造毒品,没有出售;杨燕辉提出,其仅参与制造毒品,没有出售,且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商量在陆川县制毒品“奶茶”出售给吸毒人员。2014年7月中下旬,吕亦安出资购买制毒品“奶茶”所需的打磨机、封口机等设备和“糖”、“K粉”、“美沙芬”等原料,杨军出制造毒品的技术及负责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制造毒品所需的“糖”,三人一起在陆川县新洲路步行街华莱士七楼吕亦安的房间制造毒品“奶茶”。杨军将“糖”、“K粉”、“美沙芬”按一定的比例混合好放进豆浆机打磨成粉未,并用电子秤按每份1.2克分好,杨燕辉用塑料袋装制出的毒品粉未并用封口机封好,吕亦安有时帮包装。制好毒品“奶茶”后,三人一起拿毒品“奶茶”到陆川县城的KTV娱乐场所出售给吸毒人员。2014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陆川县嘉润大酒店605房间缴获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制造的20包毒品“奶茶”(净重24.8克)。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奶茶”中检验出MDMA和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凭证,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制造其他数量较大的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共同故意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亦安、杨军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燕辉起帮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亦安、杨军、杨燕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吕亦安、杨军、杨燕辉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其出售制造的毒品,对三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出售制造的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杨燕辉系主犯不当,对被告人杨燕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亦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燕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