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日琴、王青与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日琴,女,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南京市溧水区安清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青,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系原告王日琴的妹妹。原告王青,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观宝,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日琴、王青诉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日琴、王青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关于由原告协助被告申办蓄电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原告协助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了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并于2014年6月9日通过现场验收。按照协议原告的咨询服务工作已完成。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网站上已公告被告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生效。但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服务费10000元。被告都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安清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清服务中心)与都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都能公司需申领生产许可证,委托安清公司准备相关材料。总费用15000元,于安清服务中心开始工作一星期内预付5000元,余款10000元于现场验收通过后付清。协议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之后,安清公司展开了相关工作,都能公司预付给安清服务中心5000元。2014年9月,都能公司获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铅酸蓄电池生产许可证。同月,安清服务中心向都能公司开具了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费15000元的发票。至今,都能公司未将余欠的服务费10000元支付给安清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都能公司与安清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票、支款凭证、网上查询记录、庭审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安清服务中心与被告都能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安清服务中心已依约完成了都能公司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咨询服务工作,都能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服务费15000元,其拖欠10000元不付显然不当。有关法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王日琴系安清服务中心业主,其要求都能公司给付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青要求都能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王日清的服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