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熊某1与邓志辉、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邓志辉,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6号原告熊某1,女,200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理人熊国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辉,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货车南站站前区26-2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范文钊,均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1与被告邓志辉、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伟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1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湘E×××××号车在我司仅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2、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我司并非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2、湘E×××××号车属于营业特种车,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否则我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垫付情况。5、根据原告的病历,没有关于护理的医嘱,所以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仅住院3天,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7、熊国军驾驶摩托车共搭载3人,存在明显超载的情形。我方认为二轮摩托车闯红灯的几率更高,所以本次事故应认定熊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8、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邓志辉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伟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8月7日21时45分许,邓志辉驾驶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广佛新干线钟边立交桥底路口时遇熊国军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张红楠、熊某、熊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国军、张红楠、熊某、熊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仍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故不能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而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即日,原告熊某1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308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360元。被告邓志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志辉已于本案中赔偿原告474.8元。本起事故另三名伤者一致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210元;4、交通费50元(酌定);上述损失共计2228元,扣减被告邓志辉先行赔偿的47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753.2元予原告。原告主张1389元为其实体权利之处分,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389元予原告熊某1;二、驳回原告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