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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长富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231号罪犯陈长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东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长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马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长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陈长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长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