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秦玉兰与郭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兰,郭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秦玉兰,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郭雨飞,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秦玉兰与被告郭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兰、被告郭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兰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雨飞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同年2月26日还款11万元。同年3月3日,郭雨飞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天经过结算,被告郭雨飞共借原告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同意,郭雨飞将其对罗XX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罗XX已归还该款项。至此,被告郭雨飞尚欠原告17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雨飞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系17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雨飞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17万元。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17万元的利息无异议。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分。2、转让债权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雨飞通过转让对罗XX的13万元债权给原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3、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二张,证明借款30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系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至郭雨飞账号上。4、被告郭雨飞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郭雨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郭雨飞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玉兰与被告郭雨飞系同事关系。被告郭雨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玉兰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雨飞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同年2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1万元借款。同年3月3日,被告郭雨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天经过结算,被告郭雨飞共借原告41万元,已经归还借款1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郭雨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按月息两分计算,按季结算。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同意,郭雨飞将其对罗XX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罗XX归还了原告13万元。至此,被告郭雨飞尚欠原告秦玉兰借款本金17万元。17万元本金的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底。本院认为,被告郭雨飞尚欠原告秦玉兰借款本金17万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17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雨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秦玉兰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该款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郭雨飞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郭雨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