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华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50号罪犯孙华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绍嵊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华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浙绍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孙华伟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4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孙华伟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王晖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郑华敏、吕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孙华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孙华伟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程序合法,但罪犯为“三类罪犯”,且犯数罪,建议将其减刑幅度下调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华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罪犯孙华伟系“三类罪犯”,且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罪犯孙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政喜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