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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549号原告曾某。被告肖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人民陪审员林群、严丽君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喻瑶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8年8月3日恋爱,原告一直工作,而被告肖某甲因为婆婆太过溺爱成天游手好闲,一直有吸毒的坏习惯,原告一直劝诫被告,被告不听劝。2010年9月,原告意外怀孕,原告天真的认为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会有好转,因此为了孩子,在××××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但是婚后肖某甲一直没有任何改变。××××年××月××日,原、被告搬出婆家在外租房居住,肖某甲仅此打了4个月的工,而在外租房一切生活开支都由原告打工维持,2011年11月,肖某甲在家无所事事,成天玩毒品,甚至打牌赌博,赢了钱就对原告笑,输了钱就打骂原告,输光后还逼迫原告出去借高利贷。这样的生活原告实在没有办法过下去,原告2014年2月3日搬回娘家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肖某甲庭后接受本院询问称:除非原告还清对外负债,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但对方应给付500元每月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佐证,原告称被告没有工作,游手好闲,原告对双方共同生活无望,故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吸毒情况不予认可。经查,原、被告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张凯1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向徐力借款15000元,原告曾某主张该款由其母亲刘某向朋友李贵樑处借款后代为偿还,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对母亲刘某的共同负债,为证明其陈述,原告曾某提交了借条并联系李贵樑证实其陈述,被告肖某甲不予认可。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肖某甲名下信用卡62×××15透支6116.25元,被告肖某甲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某不认可。被告肖某甲称为家庭支出,由被告父亲肖某丙向肖立文、肖立僧借款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某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肖某甲提交借条两张拟证向肖某甲三姨妈借款2万元、向吴波借款5000元为共同债务,曾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可见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矛盾积累,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对于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告陈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佐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的婚姻出现了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瑶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