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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天择汽车销售公司与信发物资供应服务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茌平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逊,XX,杨习云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省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怀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正强,茌平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观音当镇皇屯村园区主干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龙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逊。被告:XX,系被告李逊之妻。被告:杨习云。原告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诉被告茌平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物资公司)、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李逊、XX、杨习云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信发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正强,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李逊、XX、杨习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启兵,被告李逊、XX、杨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发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择公司诉称:原告天择公司与被告杨习云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被告杨习云使用一张工商银行茌平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018824,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山东信发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信发物资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茌平支行。原告收到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时,上面有被告信发物资公司的空白背书,在银行查询也属于有效票据。2014年10月底,原告在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时,在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被飞龙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受理法院山东茌平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上述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生效之日申请人飞龙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迅速与被告杨习云联系问其原因,后杨习云答复该银行承兑汇票是飞龙公司的股东李逊支付给他的,且李逊称其处分该银行承兑汇票取得了飞龙公司的同意。原告天择公司认为,飞龙公司与信发物资公司虚构事实,向人民法院以公示催告的方式使原告合法取得的承兑汇票无效,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逊、XX对原告的损失亦有过错,应与被告飞龙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习云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天择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发物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答辩人系涉案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该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支付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公司的阀门调试款,于2014年6月26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公司。第二,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公司申请公示鉴定,答辩人是基于合法转让的事实开具的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虚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飞龙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被答辩人诉求系侵权之诉,并非主张票据权利,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杨习云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答辩人只能针对其合同相对方提出赔偿。2、被答辩人应提起形成之诉,不能直接提起赔偿之诉。除权判决已经做出,非经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告首先应当申请法院裁定“撤销”,然后再就其他事项提起诉讼。3、除权判决已经做出,天择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4、天择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天择公司取得票据时,票据未记载被背书的名称,属于票据的空白背书,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被告杨习云不具有形式上合法持票人的资格,天择公司接受票据行为不合法,转让行为无效;天择公司既没有审查清楚票据基本内容,也未对票据真实性及是否被挂失支付等基本情况进行查询,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逊、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李逊在使用这张承兑汇票时,是经过飞龙公司同意的。第二,被告XX将该汇票给了杨习云用于偿还借款。第三,这张汇票是飞龙公司同意李逊去收取的,收取后所得款归李逊所有。在上述情况下,飞龙公司明明知道该汇票的去向,却背地去挂失,明显属于恶意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李逊、XX提请法院判令飞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习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汇票是李逊偿还给被告杨习云的借款,被告李逊使用该汇票是经过飞龙公司同意的,然后被告杨习云将该汇票给了天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10200052/22018824,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营业室,出票人为山东信发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茌平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记载:茌平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被告信发物资公司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高温蝶阀、物料阀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飞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信发物资公司发送货物,信发物资公司依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逊(系被告天龙公司股东)持盖有被告飞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据来到被告信发物资公司处,收取所欠货款35.9万元。经核对后,被告信发物资公司将三张银行承兑(票据金额共计3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逊,用于支付货款。三张银行承兑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的承兑即为本案涉案承兑汇票,且该银行承兑在交付给李逊时背书人处签字印章完毕,被背书人处空白,为空白背书票据。三张银行承兑共计35万元,另外9000元,被告信发物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飞龙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向飞龙公司进行了通知,此后该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逊的银行账户。被告李逊拿到上诉20万元的银行承兑后,将其交付给被告杨习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此后,被告杨习云于2014年6月29日将该银行承兑交付给原告天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天择公司收到该承兑后即将该承兑上被背书人、背书人的信息填写完备并盖上财务章。2014年10月底,原告天择公司在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时,在银行查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因被告飞龙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被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且除权判决已经生效。得知承兑汇票无法使用后,原告天择公司即向被告杨习云询问,杨习云回称该承兑系因个人债务从李逊处取得,且李逊享有处分该票据的权利。此后,原告天择公司以其票据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信发物流公司、飞龙公司、杨习云、李逊、XX赔偿损失未果,特于2014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天择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飞龙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并提供茌平信发物资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茌平法院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4年9月18日,公告期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茌平法院遂作出(2014)茌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诉承兑汇票无效,且自公告之日申请人飞龙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再查明,被告飞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龙启兵持股60%、李逊持股30%、周立勇持股10%。被告李逊、XX为夫妻关系。起诉后,原告天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准许,并裁定:对被告飞龙公司在工商银行茌平县支行申请支付的20万元予以冻结(已被除权判决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2018824,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天择公司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天择公司要求被告信发物资公司、飞龙公司、杨习云、李逊、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为未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判定票据权利关系,应当充分考虑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以票面记载内容为依据,以诚实信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正当利益为原则。首先,根据涉案承兑汇票记载,承兑汇票上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天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天择公司持有背书连续的汇票,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其次,涉案承兑汇票先由茌平信发物资公司交付给李逊用于支付被告飞龙公司的债务,后李逊以公司内部约定持有该票据并交付给杨习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再后杨习云将该票据交付给原告天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虽然原告天择公司并未直接从其前手茌平信发物资公司处取得该汇票,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茌平信发物资公司、李逊、杨习云未作背书而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该票据,并没有产生违反票据文义性和背书连续性的后果,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天择公司取得该空白背书票据后在被背书人处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茌平信发物资公司的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持有票据合法有效。第三,从被告李逊提供的飞龙公司的股东决议及证人证言来看,其依据飞龙公司的委托到茌平信发物资公司收取欠款并获得涉案票据,其后因个人债务将该票据交给杨习云,原告天择公司基于与杨习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善意取得该票据,显然不存在欺诈、盗窃、胁迫或其他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被告飞龙公司辩称原告天择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与李逊、杨习云等骗取其承兑汇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从原告天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4年6月28日收到该承兑汇票。茌平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被告飞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公告。显然,涉案票据通过李逊、杨习云转到原告天择公司的时间在被告飞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被告飞龙公司辩称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飞龙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不影响原告天择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综上,原告天择公司善意取得该票据并完全背书、合法持有,其依法享有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发生在除权判决已经生效但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照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之间,票据关系并未消灭。虽然除权判决已经做出,但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结论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的审判,被告飞龙公司以除权判决已经生效及原告天择公司应当先行撤销之诉为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飞龙公司承认:其并没有遗失票据,而是向被告李逊索要涉案票据未果后,假借票据丢失之名,向茌平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飞龙公司伪报票据丢失的事实,向茌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被告飞龙公司明知票据为李逊持有,如果其认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李逊要求返还,而不是以丢失之名,虚假诉讼。被告茌平信发物资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并依照事实出具证明,其对原告天择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逊、XX与原告天择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告天择公司要求被告李逊、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习云将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天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且原告天择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经查询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杨习云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天择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自本判决依法生效后,(2014)茌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即视为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以本案判决为据。被告飞龙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2018824,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山东信发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茌平县信发物资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营业室)的票据权利人;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荆州市天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湖北飞龙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