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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允朝与黄松茂,罗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冯允朝,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茂,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罗惠萍,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允朝诉被告黄松茂、黄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允朝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允朝诉称,被告黄松茂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共75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松茂或其指定的账户。被告黄松茂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并明确收款方式。2013年4月11日,为明确双方借款情况,原告与被告黄松茂就上述75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重新明确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并约定如被告黄松茂不能在每月10号前准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所有本金;如借款到期不能还清,逾期按每月2.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黄松茂承担。同日,被告黄松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明确了原告向其交付上述750000元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罗惠萍系黄松茂妻子,其在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此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松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326975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黄松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黄惠萍对被告黄松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松茂、黄惠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冯允朝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五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松茂在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大部分的借款都是原告通过将款项转账至被告黄松茂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5%计付,如果逾期不还,被告黄松茂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花费的律师费;被告罗惠萍在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收借款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松茂、黄惠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松茂、黄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黄松茂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9日四次向冯允朝借款合共750000元。冯允朝已分别通过向黄松茂指定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依约将7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黄松茂。2013年4月11日,为明确双方借款情况,冯允朝与黄松茂、罗惠萍就上述75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重新明确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付;并约定如黄松茂不能在每月10号前准时支付利息的,冯允朝有权收回所有本金;如借款逾期则黄松茂应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冯允朝,并承担冯允朝因催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产生的律师费。罗惠萍在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此后,黄松茂、罗惠萍没有向冯允朝偿还借款本息。冯允朝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允朝与被告黄松茂、黄惠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松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松茂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并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原约定的利息利率(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被告黄松茂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罗惠萍在上述《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协议所涉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罗惠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惠萍对被告黄松茂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允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被告黄松茂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黄松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允朝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罗惠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8.89元,由被告黄松茂、黄惠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常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