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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郭君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君,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郭君,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王旭东,司机,住敦化市。原告郭君与被告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君,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君诉称,2010年9月3日,王旭东在郭君处赊购轮胎一个,总价款为人民币2360元,当天王旭东拿走轮胎并为郭君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王旭东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轮胎款236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旭东辩称,郭君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2010年9月间,王旭东在郭君处购买了一条翻新的汽车轮胎,商定价格为1000元左右,郭君当时承诺如果翻新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可以包退。于是王旭东当时就拿走了轮胎并为郭君出具了欠据一张,而没有支付现金。但王旭东安装该轮胎后即发现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为此王旭东将轮胎退回给郭君,并向郭君索要欠条,郭君没有将欠条归还给王旭东,被告提出更换轮胎,郭君也没有同意,因当时王旭东急于干活,就将轮胎放在郭君处离开了。第二、郭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时了诉讼时效。王旭东因向郭君购买轮胎所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9月,至今已有将近4年多的时间,郭君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王旭东索要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君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因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原告轮胎款及具体数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否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日,王旭东在郭君处购买轮胎一个,价款为1460元,王旭东没有支付轮胎价款,并为郭君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的价款王旭东至今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告郭君与被告王旭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郭君依据合同关系履行了交付轮胎的义务,王旭东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王旭东抗辩称“将轮胎放在郭君处离开了”,因该抗辩系王旭东单方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无法对抗其与郭君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视为原、被告之间针对履行期限并未约定,且王旭东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郭君轮胎款,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郭君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16日开始起算。郭君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为2360元,王旭东对轮胎价款有异议,但其记不清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欠据中900元系案外人马威所欠轮胎款,与涉案的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案的轮胎款应以欠据中记载的146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君轮胎款1460元。二、驳回原告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