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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陈波、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陈波,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被告:张伟。原告郑建华与被告陈波、张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陈波由被告张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并由二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三天内分次以现金、转账的形式将款项借给被告陈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伟对被告陈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陈波、张伟未作答辩。被告陈波、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借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同自原告郑建华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陈波应负归还借款责任。被告张伟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对被告陈波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114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