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曾生育一女,因被告未及时给女儿看病导致孩子死亡。结婚十余年来,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刀砍伤我两次,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经常分居。被告虐待儿子,不尽母亲义务,对不足百天的儿子不管不顾,曾把孩子脑袋往墙上磕碰,多次用竹把扫帚打儿子,扫帚都打断了,至今儿子看到被告就躲藏,儿子应归我抚养。我们有存款6万元,在被告处,因承包工程有债务7万元。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均担共同债务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双方分居,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并未融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未到庭、无和好意愿,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高某乙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