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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XX金与被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程孝祥、朱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程孝祥,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朱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XX金。 委托代理人李英俊。 被告程孝祥。 被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出租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文。 被告朱海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琴。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金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4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程孝祥驾驶川ATP683车辆与XX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之后电动车失控,又与正常行驶的朱海军驾驶的川A879QB车辆发生碰撞,导致XX金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孝祥、XX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海军无责任。 (二)XX金受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2859.88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XX金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0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XX金伤情为10级伤残。 (三)川ATP683车辆登记所有人权为金雁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驾驶员程孝祥系金雁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朱海军所驾驶的川A879QB车辆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程孝祥已垫付21220元,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四)唐桂珍系XX金母亲,生于1942年1月22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5%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各方当事人对XX金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2859.88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营养费。XX金住院治疗24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80元。 (二)残疾赔偿金。武侯区远豪家具厂出具证明,证实XX金自2011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厂从事油漆工作,同时还证明XX金从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在该厂食宿。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何元成共同出具证明,证实XX金从2014年2月至今租住于金花桥办事处金花村二组何元成的房租内。故本院认定XX金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江县积金镇流水村民委员会、中江县积金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唐桂珍与陈正发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陈国林、XX安、XX金、陈铭,陈正发已于2007年5月去世。唐桂珍系农村户口,XX金定残时唐桂珍已年过72岁,本院对XX金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四)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金的电动车受损,但XX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程孝祥承担60%责任,XX金承担40%责任。事故发生时,程孝祥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金雁出租汽车公司向XX金承担赔偿责任。川ATP683车辆在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海军无责,其驾驶的川A879QB车辆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向XX金承担赔偿责任。XX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06101.28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6780.5元(医疗项1000元+伤残项5771元+财产损失9.5元)。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900.9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57710.4元+财产损失19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962.95元〔(剩余31419.88元-自费医疗费用8214.97元-鉴定费1600元)×60%〕,金雁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5888.98元〔(自费医疗费用8214.97元+鉴定费1600元)×60%〕。因程孝祥已垫付21220元,金雁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程孝祥5888.98元,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程孝祥15331.02元。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XX金55532.83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金55532.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金6780.5元; 三、被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程孝祥5888.9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程孝祥15331.02元; 五、驳回原告XX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32859.88元 32859.88×25% 自费 8214.97元 后续治疗费 7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 营养费 480元 护理费 1920元 80元/天×24天 误工费 12300元 100元/天×123天 残疾赔偿金 44736元 22368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1225.4元 6127元/年×8年×1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交通费 300元 财产损失 200元 鉴定费 16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