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金姬与林兴信、郑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姬,林兴信,郑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金姬,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兴信,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郑珠英,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陈金姬与被告林兴信、郑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和被告林兴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姬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兴信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35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63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珠英对被告林兴信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兴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兴信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郑珠英系其妻子。被告郑珠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林兴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遂将款项500000元汇入被告林兴信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林兴信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尔后,原告向被告林兴信催讨未果,被告林兴信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33844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633844元。另查明,1997年2月3日,被告郑珠英与被告林兴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林兴信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大田县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姬与被告林兴信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兴信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兴信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33844元,合计人民币63384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兴信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林兴信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林兴信与被告郑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兴信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珠英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信、郑珠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金姬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33844元,合计人民币63384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金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陈金姬负担9元,被告林兴信、郑珠英负担5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